青海省农牧厅行政复议程序规定
发布者:管理员 发布时间:2008年3月26日 作者: 来源:省农牧厅法规处
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农业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,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,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行政复议法》、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》,结合本厅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厅及本厅所属承担行政复议工作的行政执法机构(以下称行政复议机构)。 第三条 行政复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: (一)登记。行政复议机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,应当填写《行政复议申请书》,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、收件日期等登记入册。 (二)初审。行政复议承办人应当填写《行政复议申请立案(或不予受理)审批表),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五日内依照《行政复议法》第六条规定,对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依法进行初审,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,应当提出受理意见;对不符合《行政复议法》第六条规定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,应当提出不予受理意见,并书面说明理由。 (三)审批。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对是否立案进行审定,然后提交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。 (四)受理。经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,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《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》,于收件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,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。不符合《行政复议法》第六条规定的,应裁定不予受理,并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制作《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》,在收件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。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,应当制作《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告知书》,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,并填写《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》,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七日内,按照法定程序将审查申请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。 (五)答复通知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,制作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》,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。 (六)调查取证。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,如果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,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,也可以举行听证会的方式听取申请人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。书面审查中的书面材料包括: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书面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的笔录;被申请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材料,包括: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、全部证据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、有关的行政程序和其它的有关材料;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申请的书面答复。 (七)行政复议决定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终结,行政复议承办人应当写出结案报告,提出行政复议意见,提交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后,制作《行政复议决定书》。 《行政复议决定书》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途径,并载明时间,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。 (八)行政复议决定送达。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,发送申请人、被申请人,并回收《送达回证》。 (九)结案归档。行政复议终结,由行政复议承办人按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复议材料收集立卷归档。 第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,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,经书面说明理由,报行政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同意,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,行政复议终止。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调查取证时,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,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。询问或者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。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、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认真审查,并制作阅卷笔录。 第七条 对于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,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事人申请,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,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。 第八条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,应组织三人以上单数的有关人员进行分析、评议,并制作评议笔录。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,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,所需费用应列入单位工作经费预算。 第十条 本规定由厅法规处负责解释。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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